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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对保安服务业可能产生的影响

新闻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5年8月10日 已浏览3629次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已经有五年多的时间,该《条例》无疑是近年来保安服务业最为重要的行业法规,对行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规范和指导作用。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很多保安服务公司调整工作重心,主要集中在企业改制、经营层调整、系统升级改造等方面,侧重于为将来的保安业务开展奠定良好的基础。本文将结合《条例》的颁布实施效果以及现实情况,阐述《条例》对保安服务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就保安服务业可能产生的变革进行初步的探讨。

《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的现实情况

一、保安行业更加规范化

依照国外先进国家的经验,警察和保安人员的比例应该为1:3,我国目前保安从业人员数量远远不足。从2010年至今,《条例》实施五年来,保安从业人员必须通过公安机关的考试、考试合格并留存指纹后,方可持保安员证上岗,保安服务业不再由公安机关开办经营,娱乐行业公司也不能私招保安,保安公司由公安机关施行审核、监管。另外,《条例》还明确了保安服务的范围,保安服务公司的行业准入制度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备案制度也明确加以规定,对保安员的条件和保安员的管理、培训以及权益保障也作了规定,对保安服务行为作了规范。

二、保安服务公司成为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

《条例》不仅明确了私人办保安公司的合法性,还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据此,五年以来保安服务公司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出现了明显的变化。公安机关彻底退出了保安业的经营舞台,不能沿袭以前的公安办保安的传统,公安机关只能承担指导监督保安服务业的职能。在《条例》公布实施后最初的一年中,原有的保安服务企业受到了严重的冲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保安服务市场良性竞争的机会明显增多,促进保安行业更快地发展。

三、娱乐场所不再自聘保安

根据《条例》的规定,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条例》还规定,娱乐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经过《条例》实施五年以来的情况看,过去娱乐场所的一些保安人员参与黄赌毒犯罪,通风报信、阻挠执法、非法拘禁和搜身、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成为犯罪的帮凶等等情况明显好转。《条例》对娱乐场所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将对净化保安队伍起到重要作用。

四、加强了对保安从业者的保障

《条例》实施后,重新界定了保安人员的范围,要求保安服务公司所聘用的保安员,都要经过为期3个月的培训,学习基本技能和保安知识。而后经过考试并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发放的保安员证才可以应聘上岗。因此,保安服务业的发展更加规范化、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同时,根据《条例》中关于保安从业人员劳动保障的相关内容,给保安从业人员相关制度上的保障。但是保障性措施落实起来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强硬行政措施,现实中保安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仍会有许多困难,就保安个体而言,他们相对于雇主还是“弱势群体”。

五、《条例》的实施为保安服务的业务模式带来变革

传统保安公司业务主要聚焦人防,较少涉猎安全技术防范,对于报警系统的使用存在不少误区。《条例》实施五年以来,保安服务公司的业务兼顾人防和技术防范,着重大力发展安全技术防范。针对行业用户、商业用户和家庭用户的不同特点,最大限度地满足客户更高的安全防范要求,建立了保卫制度,甚至自建了安防系统。保安服务业务模式的变化,可以看出在遵纪守法的前提下,保安服务业可提升安全保卫的级别,采用分担风险的方式给予客户较高品质的服务,取得良好的业内信誉。

国外保安服务业发展的启示

通过对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外保安服务业发达国家政府管理的观察研究,可得出以下启示:

一、营造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法治环境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它的基本原则就是自由竞争。为了创造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市场氛围,所以美国、英国、日本这几个国家都先后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同时又结合各国自身历史特点,发展出适合自身的法治理论和行业规范,为保安服务业良性发展提供了优质的法治环境。

二、实施效果显著的法治化管理

许多国家的保安服务业法治化管理过程中,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循序渐进的管理过程。例如在英国,一开始政府崇尚自主,支持保安服务业自主管理,但现实却与预想的有所出入。完全的行业自治无法满足社会公众对安全的需求,最后在2001年颁布了《私人保安行业法》,不仅如此,还及时成立保安行业管理局,启动政府监管。国外发达国家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保安服务行业,除了受到所属国公司法、反垄断法等经济法律法规的支持和约束外,还要受到保安服务业专门性单行法律和政府相关法规的制约和保护。因此,形成国家法律和保安服务行业法规双重保障和制约,有利于保安服务业的法治化管理。

三、保安服务业从业人员经政府授权可行使部分公权

西方国家刑侦制度实行的是官方和民间个人的双轨制,也就是说除了公检法有司法权以外,个人也可以请人调查刑事案件。在公检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司法调查的同时,被告也可以聘请律师和私人侦探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这两种调查方式相互制约,在一定范围内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另外,与我国保安员主要辅助警察职能不同,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保安员,可以经过政府授权或者明确立法,获得一定的社会治安的管理权,必要时有权采取一定强制措施。

四、保安服务业管理突出自律

在西方,行业自律组织是管理调控一个行业的重要机构,保安服务业当然也不能例外。保安服务业的自律组织成员,包括与保安服务业相关的各方代表,例如保安员代表、警察代表、客服代表、企业家代表和公众代表等等。保安服务业自律组织主要职能包括:提出立法建议、许可证和注册资格证书的发放和吊销、行业内部自律规范的制定、培训组织人员、保安从业人员的监督、受理服务中的申诉和控告等等。另外,保安服务业自律组织与警察保持着合作、互动的伙伴关系,共同努力,满足社会公众对安全的各种需求。

立足国情对保安服务业发展的展望

一、立法上存在提高保安员的准入资格的空间

《条例》规定,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条例》还规定,三类人员不得从事保安工作:第一类是有违法犯罪纪录的人员。曾被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人员,或者,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安工作。第二类是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吸毒人员身体上和精神上对毒品强烈依赖,为了凑集毒资,往往有违法犯罪倾向,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因此,这类人员也不宜从事保安工作。第三类是被吊销保安员证的人员。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人员和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安员工作。

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我国保安立法在保安员准入资格方面还可以要求更细致。

l、应当对保安服务业从业人员的酗酒问题进行规定,禁止有酗酒习惯的人从事保安服务业相关工作。换句话说,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保安服务业的从业人员不得有酗酒的恶习。

2、应当对保安服务业从业人员的资金状况做以说明。也就是说如果保安员深陷债务危机,或者有信用卡恶意透支等诚信问题都不具备从事保安工作的资格。

3、在强化武装押运人员******************培训的基础上,一定范围内扩大******************受训人员的范围,或者增加有******************使用经历人员的数量。目前,《条例》仅规定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押运员进行******************使用培训。因为******************危险系数比较高,因此在强化现有押运员******************培训的基础上,还应该吸收具备******************使用经验的人进入保安服务业队伍,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保安服务业******************可受训人员范围。

二、立法上细化保安业的准入资格和等级

《条例》对保安业的准入资格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保安公司。第二类是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第三类是自行招录保安的公司。《条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随着保安服务业的发展,保安服务业务内容不能单单局限于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等,保安服务业务领域将进一步细化,有利于提升服务标准。

笔者认为,保安服务业法律法规可以将现有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市场对保安公司的具体要求,进行细化等级,划分出A级保安公司、B级保安公司、C级保安公司、D级保安公司。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公司规模、保安员素质、服务质量等等,以便客户可以顺利地选择符合要求的保安公司。当然,这四个等级的保安服务公司的划分标准和条件,也需要用法规进行深层次解读,用文字和数字组成规范参评表格,划分等级,明确条件。

三、立法明文规定保安学历教育层次,规范保安职业培训内容

我国有关保安理论的研究与教学相对落后,保安学往往是附属于治安学的一个子学科,研究人员和研究经费都非常有限。辽宁警察学院是国内公安院校中为数不多的有安全保卫专业的院校,但是专业发展13年以来,由于没有相关法规政策的保障,所有专业教师面临重重困难。保安员的学历要求很低,初中以上学历即可,社会上普遍认为:从事保安职业的人员不需要高等教育学历,有高等教育学历的人不应该从事保安工作,正因如此,已经严重阻碍了保安业在我国的发展。

笔者以为通过保安立法,明文规定保安员级别,给予保安员从低级到高级的衔接,留住优秀人才,可促使保安行业形成良性互动。另外,在保安员的岗位培训教育方面,应当明确培洲学时,以免保安在岗培训流于形式,无法达到培训目的。同时,立法上还应明确保安培训内容,强化法律意识、人力防范技能等,以免出现应付工作,“拍脑子”培训,随意培训。

四、立法加大保安服务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力度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国保安服务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因此,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对辖区内保安服务活动进行分级管理和依法监督。公安部《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也明确规定了公安部、省级公安机关、地级市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五个层次的监督管理职责和任务分工。虽然《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对保安服务业监管问题已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警力不足,领导监管意识淡薄等原因,公安机关作为保安服务业的主要监管机关,实际中都存在着监管力度不够、违规处罚不重等问题。

笔者认为,现有《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已经从立法角度着手保安服务业的监督管理问题,这是喜人的情况。为了让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公安机关在保安服务业监管问题上任重而道远。仅有《条例》和相关政策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将监管事宜细化,相关责任人有必要的惩处机制。众所周知,没有限制的权力容易滥用。对于公安机关监管不力的问题,可以采用领导问责制度。也就是说,通过立法,当出现因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力度不够等原因,导致保安服务业出现素质差、技能差的问题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甚至故意伤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例,必须将监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预案,规范责任承担人。一旦出现问题,实行领导问责制。

五、立法细化保安协会的职责范围

保安服务业的民间自律组织是保安协会,公安机关所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监管,是属于官方管理行为,而保安协会实行市场自我监管,是属于民间自律行为。《条例》规定,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应依法开展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笔者认为,针对保安协会的地位和行业作用,立法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规范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

1、保安协会负责人应当自选,保安协会自主运作。目前,全国及各地保安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员是公安机关民警。为了使保安行业协会良性发展,保安协会必须与公安机关彻底脱钩,要实现保安协会领导人自选、经费自筹、活动自主,保安协会自主运作。

2、保安协会明确保安服务业自治运行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安协会应当明文规范自治内容,主要包括保安服务业违规惩戒、市场准入、诚信监管、司法起诉等等,切实做到“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3、保安协会要最大限度地发挥行业先锋作用。保安协会是保安服务业的自律组织,应当积极协调并妥善处理保安服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为了促使保安协会得到更好的发展,可以扩大保安协会会员范围,将保安行业中的专家学者吸收进来,为保安协会出谋划策,实现保安服务业的良性发展。

结束语

《条例》颁布实施五年以来,不容置疑,对保安服务业的现实发展已经产生巨大的影响,填补了保安服务业立法的空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与日俱增的社会公众安全需求,《条例》对保安服务业的影响将更大,必须细化《条例》的规定,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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